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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律法规规定我国草原法律体系构成为什么要重新制定草原条例制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目的省草原条例制定的原则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一)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二)关于条例名称的确定新法规定与原法规及其它省区草原法规相比较有以下突破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结构关于草原的概念关于草原的内涵关于草原的外延草原行政主体草原行政执法主体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管辖关于行政职权及职责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二)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四)县以上人民政府独有的职权、职责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职责(一)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职责(二)政府应承担的责任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三)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四)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五)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独有职权、职责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独有职权、职责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的职权草原监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行使的权利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草原行政相对人草原使用权单位的权利草原使用权单位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者的权利草原承包经营者的义务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制度和措施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草原确权登记制度二、草原所有权形式三、确权类型集体所有的草原,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确认使用权。四、确权登记的主体集体所有的草原,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草原,为县级人民政府。四、确权登记的过程五、权属争议的处理草原承包经营制度三、发包主体四、发包方式七、草原承包程序八、草原承包费的确定、收取和使用九、承包合同的履行十、侵犯承包经营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十一、承包方的违约责任十二、承包继承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收益可以继承;通过竞价等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在承包其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十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1、流转原则:自愿、有偿的原则;2、流转方式:转包、出租、互换、转让;3、有关规定: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采取前三种方式流转的,应书面通知发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受让方应当具有畜牧业生产能力,在同等条例下,本集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十三、关于承包的其它规定六、编制内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七、编制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八、编制的执行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要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九、擅自改变草原规划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原调查制度草原统计制度草原动态监测制度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二、划定的基本单位以县为单位。三、组织实施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四、基本要求基本草原面积不低于草原总面积的80%。五、实施过程1、外业调查;2、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3、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4、设立保护标志,发布公告;5、报省畜牧局备案。草原禁止性措施二、违者应承担的现任违反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恢复草原植被,并接受处罚。三、实施处罚的主体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四、处罚的内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五、罚款的额度(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二)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四)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五)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八)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九)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十)在基本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