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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公平合理原那么不排斥法律?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的审讯完全区别开来,审讯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那么。从这种主张出发,那么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那么可以不根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那么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根据作出判断。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一样,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根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历,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为之?抑或抽象的“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那么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审讯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及其工作人员和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权利,把法律创造性地运用到详细情况、详细人的法律活动〞。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利的强迫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员的强迫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或“仲裁判断原那么〞。假设将仲裁判断的公平合理原那么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那么,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当公平合理原那么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的解决纠纷的判断。但这显然违犯在一个的法律统一适用原那么与法律的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蔼意原那么(the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老实信誉原那么、公约与仁慈原那么),对本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蔼意原那么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展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假设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展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迫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假设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犯公共政策的要求,那么不能进展友好仲裁。大陆法系一般成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成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而英美法系那么一般不成认友好仲裁,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蔼意原那么进展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展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展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展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那么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及常务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假设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那么相违犯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那么,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那么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从长远看,从有利于国际间商业交流的考虑出发,在涉外仲裁中建立友好仲裁的形式是可取的。但国内仲裁却不一样。国内仲裁是由我国仲裁机构对国内当事人进展的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受我国法律约束,假设排斥法律的适用,那么不仅可能出现法律与公平合理原那么两个判断,还可能出现将判断指向国外、国际上的某些的情形,事关主权,这是不能允许的。其次,即使在友好仲裁形式下,也不是毫无根据,都不适用。友好仲裁中适用的公平和蔼意原那么通常是在国际争中(公法的、私法的),用来表述“与其说是文字的法律倒不如说是公平的,这种是由大多数所承受的普遍的和准那么所指向的。〞即国际公认的准那么。而我国正处改革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