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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03年第10期各科专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赵蓉刘晓霞【内容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是版权研究领域新颖而又较难的问题,近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多次召开国际会议讨论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但因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涵义、范围及权利内容存在多种争议,使得各国是否给予保护、怎样保护都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即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现状、价值抉择,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及权利内容作了一定分析,以供探讨。【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现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人类创作的一类特殊智力成果受到版权保护始于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它是从英文Folklore直译过来的词,本意是指流行于民族中间的文学。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在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已超过50个国家。其中非洲国家占大多数。它们是:1977年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的参加国;此外,还有突尼斯,阿尔及利亚,贝宁,布隆迪,喀麦隆,中非,刚果,加纳,几内亚,科特迪瓦,肯尼亚,利比里亚,马里,摩洛哥,卢旺达,塞内加尔,扎伊尔(现刚果民主共和国),尼日利亚,加篷,马拉维,安哥拉,布基纳法索,尼日尔,莱索托,马里(这些国家有的是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等。亚洲国家有:中国,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越南。拉丁美洲国家有: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巴巴多斯,阿根廷。①此外,在上一世纪90年代之前,斯里兰卡及法语非洲国家等一大批发展中国家,也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中开始了对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现今在版权法体系中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突尼斯文学艺术产权法》、《安哥拉作者权法》、《多哥版权、民间与邻接权法》、《巴拿马版权法》以及我国《著作权法》。另有一些国家,其版权法中虽无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作品,但也无明文排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认定提供这种保护。例如,1995年初,澳大利亚法院就其土著居民的传统艺术作品被越南地毯进口商侵权一案的判决,就属于这一类。目前,澳大利亚正准备在立法中明文增加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②英国1988年《版权法》①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②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50第169条也作了“暗示”性规定。从国际公约看,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虽未明文肯定也未明文排斥对它的保护。事实上,当要保护的对象属于协议第9条所称的“表达”,而不属于该条所排斥的思想,工艺等,就可以得到保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反映越来越多国家关于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要求,又要使大多数公约成员国能够接受,在1971年修订文本中也把民间文学作品作为“无具体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规定了只要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就可以得到保护。如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甚至还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国内法示范条例》。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抉择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在保护人类创作之“缘”,民间文学作品与现代文化是“源”与“流”的关系。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它们的“源”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①因为任何智力成果的产生无不与他人劳动成果相关联,保护人类创作之“源”就是保护人类创作之“流”。而这也是版权立法的要旨所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为公众所共同积累、创作,公众可自由使用,如设定权利保护则不利于人们方便利用,将阻碍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况且,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言,由于无法准确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文明成就的边界区分的模糊性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至于主体,无论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②等等此类问题都需要我们在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保护时审慎对待。笔者以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是无庸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