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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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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9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9页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文吴京堂王英伟[摘要]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指职工遭受工伤时,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又拒不支付工伤待遇,职工可以申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制度。这项制度相当于国家对劳动者工伤赔偿的法律保证。这项制度充分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关爱和救助,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没有给遭受工伤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又拒不支付工伤待遇时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同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作为执行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配套规章,具体规定了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程序等具体操作内容。自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以法定形式确立。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都有其深层次的社会背景。国家在2006年决定全面取消农业税,同时还对农民种田进行各种补贴,当时的社会背景就是三农问题已经到了极其严峻的境地。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便是考虑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恶化、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以及对劳动力密集型与高能耗型产业结构进行调整的需要。2011年的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也是同样,这一制度便是针对城镇务工人员社会保障的缺位,为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设立。这次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没有像几年前取消农业税时那样大张旗鼓地宣传,也没有像《劳动合同法》通过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而该制度框架背后的法律关系变化对巨大的社会价值再分配与相关纠纷处理程序却影响重大。笔者在欣喜之余也曾担心本制度实施后是否会影响到社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定。是否会对其他缴费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对不能向企业追偿的垫付款如何核销。笔者相信,立法者对这些问题应当是充分调研论证了,但是对本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还是很有必要的。一、社保基金先行支付限制条件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申请人可以申请先行支付:(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的核心内容是第四项内容,即只要用人单位具有不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的事实,职工便可以申请先行支付。而第三项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当事人提起仲裁与诉讼的前提大都是基于用人单位不同意支付或不同意完全支付工伤待遇,是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而启动法律救济程序。而根据该项规定的立法表述,当事人一旦提起仲裁与诉讼程序后,就要走到最后的执行程序,即只有法院中止执行时,职工才能申请先行支付。这一规定明显与立法精神相悖,并与本法条中规定的其他情形相互矛盾。在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也完全可以以该项规定来抗拒申请人的先行支付申请。从实质上分析,职工通过仲裁与诉讼程序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赔偿本身是为社保经办机构减轻先行支付的负担以及支付后的追索负担,这种行为应当鼓励与支持。而当事人在经过仲裁与诉讼程序达不到追索目的,回头来想寻求启动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程序时,在当事人办理撤回仲裁、诉讼以及相应的执行手续,或将以上追索权利转让给社保经办机构时,社保经办机构就应当受理申请,对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支付。笔者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进行修改或进行相应的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不要将提起仲裁与诉讼后的执行中止手续作为先行支付的限制条件。二、社保基金先行支付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程序交叉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催告程序)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以上规定明确限定了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只是工伤保险基金应当负担的部分,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待遇不属于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这时便产生了社保基金先行支付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程序交叉的问题。首先明确一下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工伤待遇范围。《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上工伤待遇是排除在社保基金先行支付范围之外的,职工是否可以在申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同时,对用人单位应当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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