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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黑体字为修改或增加的内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的基金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第十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基金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缴纳。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发起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经验、较好的经营业绩、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二)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三)基金销售;(四)基金份额登记;(五)投资顾问;(六)其他基金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业务。第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