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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的法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正式发布,1986年7月1日起实行。《计量法》共6章35条《计量法》第一章总则含4条(1)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2)建立计量基准、标准器具;进行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3)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4)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量法》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含7条(5)计量基准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6)社会公用的各级计量标准器具—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经上级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7)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本部门的计量标准器具。(8)企业、事业单位按需要建立本单位计量标准器具。(9)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各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10)计量检定必须按国家检定系统表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11)计量检定工作应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法》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含7条(1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13)制造新计量器具—应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14)未经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1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出具合格证。(16)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17)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损坏其准确度。(18)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计量法》第四章计量监督含4条(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21)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数据为准。(22)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计量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含10条(23)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没收所得、并罚款。(24)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新计量器具的—没收所得、并罚款。(25)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所得、并罚款。(26)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罚款。(2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及非法所得,并罚款。(28)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没收所得、并罚款。(29)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按《刑法》追究刑事责任。(30)计量监督人员失职,情节严重的,按《刑法》追究刑事责任。(31)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32)不服处罚的可向法院起诉。《计量法》第六章附则含3条(33)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计量检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34)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35)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计量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技术机构第三章测量标准第四章计量检定人员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分第七章附则总则条例根据计量法制定;条例是军队组织实施计量工作的基本依据;军队计量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装备和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校准,保证其量值的准确可靠,计量单位的统一。军队计量建设坚持与军队装备建设同步发展。军队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总装备部归口管理全军计量工作,履行职责:(一)拟制军队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军队计量规章,并监督执行;(二)组织协调全军计量建设规划、计划工作;(三)组织指导全军计量保障体系建设,对全军计量技术机构的布局、设置提出建议;(四)组织指导全军计量技术机构的认可和考核工作;(五)组织指导全军测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六)组织指导全军计量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七)组织指导全军计量科学技术研究、交流与合作;(八)负责协调与地方计量部门的有关业务工作;(九)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总部、军兵种有关部门管理本部门、本系统计量工作,履行下列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计量工作;编制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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