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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法律制度第一节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因此,他主张以儒家的学说理论作为政权建设与法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在儒家学说的指导下,董仲舒以阴阳五行理论为基础,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他指出,天道宇宙是由阴阳二者变化而成的,彼此缺一不可,但双方地位并不相同,阳为主,阴为辅。就阴阳二者与德刑二者的对应关系而言,阳为德,主生;阴为刑,主杀。根据天人感应学说,统治者治理国家,必须遵循天道而行事。这样,以阳主阴辅理论为基础,便产生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二)武帝以后立法的发展变化汉律六十篇形成以后,两汉立法及其法律内容又有一些发展变化,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1.武帝以后法律的扩充自武帝时期开始,西汉政权又进行过一些立法活动,各类法律大为扩充。据《汉书?刑法志》载,,当时共有律令三百五十九章,大辟之刑四百零九条一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故“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到成帝时期,更增至律令百余万言,大辟之刑千余条。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西汉末年。2.光武帝时期汉律的恢复西汉末年,王莽尊奉周礼,实行复古改制新法,汉律遭到废弃和破坏。东汉政权建立以后,光武帝废除新制,“务用安静,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重新恢复了西汉旧律。三、法律形式的定型化汉朝的法律形式,在秦朝律、令、制、诏等基础上,经过发展变化,逐步定型为律、令、科、比四种。(一)律的全面扩充汉朝的律受秦律的直接影响,除汉律六十篇之类的综合性专门律典外,还有各个方面的单行法规。当时还有规定诸侯贡金助祭的《酎金律》、考核地方官吏治绩的《上计律》、管理租税赋役的《田租税律》、禁止擅自入仕诸侯的《左官律》、严禁窃用逾制饰物的《尚方律》、禁止私自藏书的《挟书律》、严禁盗铸钱币及伪造黄金的《钱律》与《金布律》以及《徭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律》、《均输律》、《尉律》、《史律》、《告律》、《赐律》等等。其内容极为广泛庞杂,大体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各个方面。(四)比的大量援用比即比照援引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型判例或断案成例。秦朝以前,已有援用判例作为断案依据的制度。这种判例,云梦秦简称为“廷行事”,汉朝则称“决事比”,即律无正条规定者,比附已决事例进行判断。援用比审理判决案件,较之律、令、科等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条便宜捷径。因此,汉朝的比数量、种类都极为繁多。如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一项,就多达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其后,司徒鲍公将婚姻嫁娶辞讼方面的决事比,撰为《法比都目》一书,内容多达九百零六卷。汉末献帝时,应劭助整理汉律,也曾撰著《决事比例》和《春秋折狱》。第二节汉律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特色⑴废除肉刑的改革。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文帝十三年,在废除肉刑的同时,下诏:“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这就是说,凡劳役刑徒,只要不逃亡,按照罪刑轻重服满一定年限,即可刑满释放。所以,这道诏令实际是将劳役刑由无期刑或不定期刑,改变成为有期刑或定期刑。丞相张苍与御史大夫冯敬,遂奉命制定了劳役刑的具体刑期制度:2.景帝时期的笞刑改革景帝继位后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他主持重定律令:(1)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2)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3)又颁布《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一是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二是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三是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通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们免受应有的惩罚。2.威胁皇帝安全的犯罪阑入、失阑罪。前者即无符籍擅入宫殿门,将视情节处以重刑;后者即宫殿守卫人员对阑入者未加制止,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犯跸罪。皇帝出行所经之处,要清道开路,严禁外人通过,称为跸。凡冲撞皇帝仪仗、车骑,或回避不及时者,即构成犯跸罪。汉《令乙》规定:“跸先至而犯者,罚金四两。”但实际上,对犯跸罪往往处刑极重。第三节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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