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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11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11页农业科技知识产权法研究摘要。农业科技更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因而,必须在坚持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立足于农业科技更新的特殊性,针对其特殊性衍生的问题,通过增加公共财政支持更好地维护和协调各个主体的利益,在加大政策性投入的基础上更好地形成利益平衡与分享机制,进一步完善农业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与风险规避机制。关键词:农业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利益分享随着农业现代化的飞速发展,农业科技的更新也在不断加速,因而,农业科技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问题无疑显得日趋重要,如何通过对于农业科学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调节来进一步协调产权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关系无疑成为激发科技创造活力,提升农业科技产权的运用能力的现实问题。同时,这也无疑成为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命题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按照农业科技创新的需求和知识产权形成与使用的利益平衡逻辑来实现农业科技产权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机制建设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一、农业科技更新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益平衡是推动农业现代化的前提农业科学技术的知识产权是对于农业科技创新的权利人的创造性成果和商业标记应该享有的权利以法律形式进行的概括。之所以必须建立农业科技的知识产权制度,首先就是因为农业科技的创新与使用必然也像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一样面临着利益问题,而这种利益问题的解决,则直接影响着农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推广、使用的程度。[1]一般而言,创新者往往是某一领域中少数精英和翘楚,而使用和推广者则是广大的行业、产业参与者、从业者。没有科技的创新,当然谈不上发展,也谈不上应用,但是,如果没有推广和使用,科技创新也很难及时转化为新的生产力,也就自然缺乏用武之地,不能形成相应的受益。因而,这样的逻辑理路下,自然就存在着如何既保护好创造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其创新的积极性,又同时通过利益平衡,实现知识产权项目的让渡与推广,使之在生产过程中成为新的生产力的问题。可以说,在任何时代,利益问题都是直接关涉到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性问题。[2]因而,知识产权的设定,其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通过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平衡来推动知识创新和使用。惟其如此,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平衡无疑也就成为了建构和实践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而知识产权保护,就其更广泛的意义而言,其实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所以,就此而言,我们之所以要强调农业科技创新过程中的利益平衡问题,并不仅仅是农业科技推广和应用的需要,更是农业科技创新的需要,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科学技术作为权利客体的特殊性质。毋庸讳言,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构都离不开相应的权利客体,但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的法律规范面对的权利客体却往往又是不同的。而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权利客体,之所以显得特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质,就是因为这里的权利客体是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本身负载的知识信息极其特殊。可以明确地说,作为一种创新,科学技术,包括农业科技显然只是一部分人的创新成果,但是,作为一种知识信息,其本身却是一开始就具有公共性和共享性的。因而,这也就使得问题变得更加特殊。但就知识的公共性而言,知识本身不仅必然不断地把自己推向公共状态,而且,也必须在公共状态下才能够显示自身的价值,创造最大化受益。惟其如此,农业科技更新的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品显然也像其他的知识产品一样必然要进入公共领域,必然会被人所共知。而这种人所共知的事实,无疑又进一步推动了如何分享和共享的问题。与此相呼应,知识的公共性和无形性其实都衍生了知识的共享性特征,也进一步使得知识产品的消费和使用表现出新的正外部性特征,那就是知识产品作为一种公共性的知识的产物,不仅可以由他人实现共享或者分享,而且这种共享或者分享,往往并不需要新的成本。由此,这就形成了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权利客体自身的特殊性质并由此形成了新的问题。那就是,知识产品作为一种公共性的知识的产物在往往并不需要新的成本的情况下由他人实现共享或者分享固然对于社会发展、对于其他人虽然是有利的,也是必须的;但是,对于知识产品的发明者而言,却意味有可能在承担了相应的生产成本的情况下只能使得新创造的科技成果并不能从他人的共享或者分享中获益。这就显然容易造成科技创新积极性的不足,并进而影响到科技创新,影响到社会发展。因而,这就需要以外部力量干预的形式,确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制来实现农业科技创造者、使用者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既保护好创造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其创新的积极性,又同时通过利益平衡,实现知识产权项目的让渡与推广,实现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的分享和共享,使之在生产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