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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税务机关税收处理的复议申请书和国家赔偿申请书.docx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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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10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10页不服税务机关税收处理的复议申请书和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赔偿请求人:XX县区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县区融水镇香l山路。代表人:杨代先,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XX县区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住融水县融水镇和平街33号,联系电话。13607803802。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志军,院长。赔偿请求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现申请复议。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二、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人民币130万元。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人XX县区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2003年9月由杨代先、方金明两股东投资设立,方金明为法定代表人,杨代先为公司监事。2003年至2006年期间,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融江古顶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承建融水古顶水电站,向赔偿清求人购买水1泥、木枋等建筑材料。期间,方金明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项目经理部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货款130万元据为已有。2010年3月,方金明的此行为被发现后,仍拒绝将所收款项归还给赔偿请求人。2010年11月,赔偿请求人的另一位股东(兼任公司监事)杨代先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赔偿请求人名义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金明立即将水电二局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货款返还给赔偿请求人。为避免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杨代先以自己的房产做担保,申请查封了方金明所有的、位于XX市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位于XX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22至28号商铺。2011年3月,方金明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假冒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函》,函的内容为“方金明收受到项目经理部的货款是方金明个人与项目经理部业务款项,与宏大公司无关。”融水县人民法院对该份虚假的《函》未予采纳,于2011年6月作出(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方金明将130万元货款返还给宏大公司。(见证据2)方金明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采纳了方金明伪造的证据《函》的证明内容,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了(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了赔偿请求人要求方金明返还侵占公司货款的诉请。(见证据3)后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融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解封了方金明的上述两处房产。(见证据4)赔偿请求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XX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方金2明伪造的《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函》属伪造。赔偿请求人遂于2012年6月向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区高院于2012年11月19日以(2012)桂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指令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见证据5)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二审判决。(见证据6)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向XX市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见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维持XX县区人民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见证据8)。提审判决生效后,方金明仍然拒绝将侵占赔偿请求人的130万元货款返还给公司。2014年6月25日,赔偿请求人向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将原查封的方金明所有的、位于XX市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位于XX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22至28号商铺进行强制执行。融水县人民法院随即委托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认为方金明目前忆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绝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赔偿请求人认为造成此案无法执行的后果,是因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错误判决所造成的。为此,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人民币130万元。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宏大公司可以中院错误判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明显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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