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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发诉商评委第三人兴事发商标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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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专业——兴发诉商评委第三人兴事发商标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PAGE\*MERGEFORMAT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11号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法定代表人罗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书奇。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苗。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89号。法定代表人邓德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达东。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801号关于第3104651号;兴发XingF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280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2801号裁定的相对方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原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兴事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书奇、吴秋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苗,第三人兴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达东、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第2801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兴发公司就第3104651号;兴发XingF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第269581号;興發牌XINGFA;(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兴发;,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驰名,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料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且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兴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兴发公司不服〔2010〕第2801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料商品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并无差异,其关联性极强,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也足以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告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门和非金属窗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2801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2801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兴事发公司述称:同意〔2010〕第2801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3104651号;兴发XingFa;商标,由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于2001年6月28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多次变更企业名称,并于2005年3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为第269581号;興發牌XINGFA;商标,申请日为1986年3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型材料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19日,注册人为兴发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兴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后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4687号裁定(简称第4687号裁定),裁定兴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兴发公司不服第4687号裁定,于2007年10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兴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兴发公司关联企业取得的各种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及兴发牌建筑铝合金型材产品取得的各种荣誉;3、统信资产评估事务行于1997年出具的证书,其上显示;兴发牌;商标经评估值5.76亿元;4、2002年4月22日《信息时报》上关于兴发公司和兴事发公司争夺;兴发;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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