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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摘要:《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的理解出现偏差。分析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在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方面存在的分歧,探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存在分歧的原因,提出完善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的途径,希望通过对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的探讨,能对我国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的研究有所裨益,对促进我国社区和谐发展有所贡献。关键词:业主;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一、当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在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方面的分歧(一)实务中的分歧实务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方面的分歧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法院判决的分歧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管理业务的执行者,实践中它被赋予了实际管理职权,并且对小区共同管理业务实施法律救济。然而,业主委员会要参与诉讼,法律上却没有对其身份做出任何规定,这必然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近几年,在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案件中,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1)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2)业主委员会虽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有当事人资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深圳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诉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等公司侵权一案即为例证。法院在有关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案件方面所做出的判决表明,当前各地法院对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的认识是有争议的。2.相关规定的分歧当有关省市的高院作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这一规定的同一时期,上海、北京、广东和重庆等省市的高院相继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作出了规定。2003年8月2日最高院做出的(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批复规定:“业主委员会在‘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另外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也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当前我国实务界不但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地位存有争议,而且认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地位的法院对业主委员会能够起诉和应诉的范围以及是否需要获得授权也很有争议。(二)理论界的分歧综合学者的研究,我国理论界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业主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其主要理由为:1)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形实体组织,也有自己的章程。2)现实中绝大多数业主委员会都有相当数量的财产和活动经费。3)业主委员会一般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业主的名义行使职权,如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诉讼等等。2.业主委员会属于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其主要理由是:1)业主委员会是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具有合法的地位,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2)业主委员会并非各个业主的一种简单聚合,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并且长期固定存在,就应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纠纷中应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3.业主委员会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主要理由为:1)业主委员会既不从事经营活动,业主也不缴纳款项给业主委员会运作,所以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2)当在实践中涉及纠纷诉讼事务时,业主委员会是受权于全体业主,并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纵观我国业主委员会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现有的有关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的法律、条例及司法解释中均存在模棱两可、莫衷一是的缺陷。而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的界定缺失,意味着这一现实存在的主体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这也是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最大弊病。二、本文解决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的构思本文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具有诉讼地位的,并且其诉讼地位基于所有其职权范围内的管理业务。业主委员会之所以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是基于它管理人的身份。具体依据有以下四个方面。(一)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立法上的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该条款来看,适格当事人需要具备的条件中的两个是:首先,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业主委员会来看,本文认为是不能满足现行《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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