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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解读《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1、通过:2011年10月24日上海市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2、施行:2011年12月1日起。3、公布: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一、《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内容特点1、在原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制定,经过2003年和2007年二次修改)的基础上简化了有关监理单位权利、监理规划内容、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和注册监理师资格管理等内容。(这方面内容建设部已有部颁规章规定)2、国家法律、法规上已有有关监理管理的内容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中也简略了。3、针对上海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在国家有关部门规章基础上:﹙1﹚有针对性地强化、细化国家和本市现有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使之更具实效性和操作性;同时在上述的框架内探索可行的制度创新。﹙2﹚针对目前建设工程监理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某些缺陷,调整监督管理职能,转变监督管理方式,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关系。加强了执法监督力度。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这些内容在《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中都有规定。(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二、《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共六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解读:上述第四条关于监督管理体制,除民航、铁路外,将目前建设工程“统一管理的行政体制”调整为“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行政体制”)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监理保险)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解读:监理保险主要指监理项目质量和安全责任险,以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个人职业险)第二章监理委托第七条(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解读:核定的范围包括:专业类别和等级范围。共分为十四类专业工程以及对应三个等级。详见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第158号文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监理人员资格)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解读:按照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规定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是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监理人员。)第十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住宅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解读:上述五类工程在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第86号文件《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有详细规定)第十一条(监理费单列)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