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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地方税务局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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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地方税务局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车辆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税收包括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水利建设基金。第三条在黄山市辖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机构所在地在本市境内的运输单位、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适用本办法。税务登记第四条从事社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辖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时需附送资料如下:(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它核准执业登记表复印件;(二)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三)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四)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七)银行帐号证明;(八)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九)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十)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十一)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第五条从事社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第六条从事社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全部帐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第七条从事社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各主管车辆税收的地税分局应建立《车辆税户清册》。税款征收管理第九条从事社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一)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月底以前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新车购置车辆在次月缴纳车船使用税,纳税手续统一在各县区车辆办税窗口办理。(二)从事社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书面报请主管地税机关,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条属政策免税范围的机动车辆,由所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第十一条停运、报废、产权转移车辆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因车辆事故等原因造成车辆停运或报废的,应当在停运、报废之日起的30日内,持相关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管理费、养路费减免单据或保险公司赔付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退还多缴税款或抵减以后年度的税款。车辆产权发生转移的,不论交易双方如何结算,凡未缴纳车辆税收的,在年检时一律补交车辆税收。第十二条单位自用运输车辆的税收管理。专门为本单位提供运输且不进行价款结算的单位自用车辆,应由单位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向车辆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自用车辆手续,车辆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办理自用车辆证明。单位自用车对外零星运输服务取得收入的,按有关规定纳税。第十三条对账证健全的社会营运的单位实行查帐征收,其缴纳的车辆税收的申报缴纳期限按有关税法规定执行。对帐证不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和分类管理。第十四条线路班车车辆税收管理(一)凡在我市从事线路班车运输的车辆,应在新车购置或年审时缴纳车船使用税,纳税手续统一在各县区车辆办税窗口办理。(二)凡在我市从事线路班车运输的车辆,应在核定的时间内缴纳车辆税收,纳税手续统一在各县区办税窗口办理。(三)从事线路班车运输的车辆在已纳税款定额范围内提供定额发票,超出定额部分按税法规定征收税款。发票提供统一在各县区办税窗口办理。第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税收管理提供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一)自开票纳税人的管理。1、对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资格:(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2)上一年度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3)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一年以上;(4)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5)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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