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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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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184号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于2009年10月19日经市局第七次局长办公会通过,于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为主业的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劳务。具体包括:(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二)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三)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四)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五)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包括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爆破勘探等工程作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业应税劳务项目所在地(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项目所在地,是指建筑企业所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坐落地。本办法所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企业登记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市征收局、各分局和各县级市地税局。第五条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企业,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企业为纳税人:(一)以出包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企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承包工程有关的经营核算全部纳入出包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三)施工人员工资由出包企业直接支付。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建筑企业利用建筑资质较高或拥有专业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经营核算全部的施工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按协作协议向建筑资质较高或拥有专业资质的建筑企业支付一定的服务费,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建筑企业为纳税人。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七条建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八条凡在我市承建工程的外地建筑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然后持工商登记证件到驻青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我市申报缴纳各税。第九条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进行核算。建筑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规定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十条建筑企业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第十一条建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包括:(一)建筑企业总分支机构均在我市的,一律在总机构纳税。(二)总机构设在本市以外的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的跨地区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核定,三级及三级以下非法人分支机构取消税种核定。(三)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后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取消税种核定。第十二条建筑企业到外县(市)临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外管证》的开具实行“一个项目一证制”,不得跨工程项目使用。第十三条建筑企业应当在开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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