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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旅館業經營管理相關法規發展觀光條例(2002/01/30、法律)第一章總則名詞定義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7第二章規劃建設第三章經營管理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四章獎勵及處罰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2003/4/28,命令)第三章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二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一千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二千四百萬元。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以下規定: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仁慈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一、有危害國家平安之嫌疑者。二、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四、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五、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仁慈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七、有其他犯罪嫌疑者。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就醫。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觀光旅館業應將房租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經受停顿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得繼續使用之。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以下資料依限填表分報各級主管機關: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十五日前。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四月底前。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别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以下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定:一、有關契約書副本。二、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以下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