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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第四章纳税申报第五章税款征收第六章税务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税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务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种的税务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税种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司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种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五条公司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条办税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不得行贿,应及时掌握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交纳税款。第七条公司内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第八条本公司应根据各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公司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第九条税务局和税务局的稽查局都有权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税务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密的规定为由对抗税务机关的执法。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为同一代码,信息共享,微机管理代码不同。第十一条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相应的手续,以获得相应的证明和证件。第十二条本公司所属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账户;(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四)领购发票;(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办理停业、歇业;(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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