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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7/NUMPAGES7浅谈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理价值分析1.1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公司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一方主体,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营利润。公司生产的商品和消费者的货币交换的过程,其实就是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公司的稳健运行离不开债权关系的调整作用,良好的债权关系,能够为公司赢得更多的客户,促进公司的发展,为此,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也是在为公司自身的发展打基础。1.2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成员,其目的和公司成立的目的一致即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相比较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说,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不如前者密切,甚者将债权人置于“局外人”的地位,对于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来说是及其不利的。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享有各种权利,而公司对债权人则没有这样优厚的待遇,股东的投资安全得到了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却完全陷入困境当中,因此应优先照顾债权人的利益方可使两者的利益达到平衡,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要求。1.3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对股东本身、公司及债权人有着不同的影响。对股东个人而言,其是该项制度的直接受益者,避免了自己的财产利益受损;对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激发股东投资公司的热情,快速充实公司的资本,同时也使得公司独立财产权更好地行使;然而该制度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则是弊大于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促使债权人只能以公司的经营好坏来决定自己的受偿效果,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及其不利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似乎在风险的分配上为股东撑起了“保护伞”,将更多的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交易关系的建立。2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2.1债权人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难度增加。在“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有获取公司经营状况信息的权利,更加有利地保障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而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人则没有这样的优惠条件,债权人的“知情权”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并未得到体现。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以前,法定注册资本制的存在可以算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担保制度,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有了保障。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的出资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从而使得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在这样一种资本制度下,公司的财产变得不再明确,受公司自治理念和保护商业秘密因素的约束,公司的内部经营情况很难为外界所知,使得债权人难以判断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从而增加债权人的交易风险。2.2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的风险加大。认缴资本制下的公司治理更突出其自治性的特点,《公司法》对股东的首期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不再有强制性的规定,赋予公司更多自由,则不免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然而在公司内部股东只是缴纳了其认缴资本的一部分,而且将其缴足资本的期限设置得极其漫长,这样的公司使得交易相对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加剧了债权人受偿的风险,公司的资本担保制度被进一步削弱。债权人想要实现其债权,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且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极容易使债权人陷入无奈的境地,公司的这种“无赖”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来说无疑加大了风险。2.3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问题。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项规定过于原则化,并未明晰其具体运用措施,比如,当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万,该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出资10万,在之后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但该股东此时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那么对公司的债务,此时股东应以10万元为标准对公司债务进行承担,还是以其承诺的总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进行承担?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由此,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在理论界兴起,但是该理论并未变成成文性质的规定进入我国《公司法》的条文当中,仍还是一种建议性措施,认缴制下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运用有待我国法律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3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3.1构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无疑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对市场经济造成的影响有其两面性,一方面激发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使更多的主体都能参与其中,另一方面,某些公司注册资本高,但实际拥有的资产较少,无法预知其承受风险的能力,再加上有限公司封闭性等特征,判断其经营状况的好坏难度加大,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构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制度的内容设置上,要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同时不得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内部管理约定,综合来看,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