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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回迁业务的税务处理1.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国家对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房屋回迁业务并没有规定相关的减免政策,因此,开发商在取得土地等不动产时,需要按全额计算契税,不可以扣除回迁业务中相当于拆迁补偿的部分。2.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开发商发生房屋回迁业务,开发商应在交付回迁房屋或被拆迁户全部支付差价的时候缴纳。如果不需要支付差价的,以成本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如果有差价的,不需要支付部分按成本价格计税,差价部分按实际计税。3.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房屋回迁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按被拆迁人房屋原面积拆一还一给予同面积房屋回迁安置的合同,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即特殊形式的房屋销售合同。可见,房屋回迁合同属于一种交换式的产权转移书据。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四条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因此,房屋回迁合同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4.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可见,开发商发生的房屋回迁业务不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因此,开发商应按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5.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四)项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鉴于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回迁业务具有特殊性,开发商发生房屋回迁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等面积回迁部分既要按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又要按规定归集开发成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回迁方式进行动迁安置,因为动迁户被拆迁的房屋是产权房,回迁后的产权房在办理产权时需要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回迁房建造支出”可以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项目。问题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回迁房的行为是否视同销售缴纳营业税,收入怎样确定?是否计缴企业所得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动迁居民建造的回迁楼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市场价格。按照契税政策规定,各种拆迁补偿费均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包括房屋货币补偿和房屋实物补偿。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回迁方式进行动迁安置属于房屋原地实物补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以补偿房屋开发成本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回迁安置用房,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给回迁户,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依据税法规定,对回迁标准面积内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开发的回迁房屋标准面积内实际发生的成本确定回迁房屋销售收入和成本;对超出回迁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实际取得的收入确定销售收入,按回迁房屋超出面积部分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销售成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是否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属于以开发产品(房屋)抵偿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应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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