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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知识合集一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注:只要具有如下情形之一,就可以立案,不需要以下几项都具备。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X〕1号)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7.13法释〔2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注: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本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也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X]7号)(四)非法拘禁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五、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四)非法拘禁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总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的;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的;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的;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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