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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项重要举措.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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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项重要举措米新丽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关键词:累计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权/公司解散请求权/派生诉讼内容提要:本文在对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就新《公司法》关于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几项重要举措—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评述,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之主旨。近些年来,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彰显出强烈的人本主义色彩,体现了法律追求社会公平之主旨。该法全方位规定了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各种措施。一、增设累积投票制度在股东的诸权利当中,表决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因为股东会(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重大事项决策权,而股东会(大会)的决策要由股东表决形成。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程度及行使效果,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在原《公司法》中,股东会(大会)表决恪守了“资本多数决”的直接投票制度。具体表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公司法》第41条);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原《公司法》第106条),即“一股一票”。固然,资本多数决规则有其合理的内核,因为股东的投资额与其回报及风险均成正比。因而对公司事务的发言权即表决权也应越大。但这同时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小股东的表决权如何实现?由于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达到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所需要的法定数额,因此股东会(大会)往往会变成由少数大股东操纵的“大股东会”,其通过的决议也必定是有利于大股东利益而较少考虑甚至不考虑小股东利益。公司实践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董事会成员中也极少有小股东的代表。因此,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小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就失去了意义。有鉴于此,新《公司法》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股东的表决权制度进行了修改。具体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43条)。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新《公司法》第106条)。这就意味着新《公司法》突破了原《公司法》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界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原则,但同时允许以章程排除该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章程规定了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小股东就有可能获得多于其持股比例的表决权。关于累积投票制度,新《公司法》做了如下解释: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从技术层面来讲,例如,某股份公司共有股份10000股,股东22人,其中两名大股东持有6000股,其他20名小股东共持有4000股。公司共选举7名董事,那么选举一名董事的最低票数为10000×7/(1+7)+1=8751(票)。则两名大股东可以决定的董事人数为4人(6000×7/8751),而20名小股东如果集中投票,其所能决定的董事人数为3人(4000×7/8751)。通过这种方式,小股东选举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可以占据3个席位,如果采取传统的直接选举制度,采取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原则,则7名董事可以完全被大股东控制。所以,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对于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不能不说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该累积投票制度只规定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当中,采取了许可主义而非强制主义。新《公司法》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大会。这样一来,累积投票制度的功效便会大打折扣。首先,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显得过窄。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累积投票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但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小股东的一致行动,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规模较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小股东之间比较容易联合,所以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更有运作的基础。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很容易利用股权优势控制董事会进而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取累积投票制度是很有必要且更行之有效。其次,许可主义会降低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对于不喜欢这项制度的大股东来讲,完全可以不在章程中规定或者不让股东大会通过该制度。笔者认为,在我们确立这样一项制度之初,采取强制主义是有必要的。采取许可主义既会使大股东尽量排除这项制度,又会使小股东漠视这项制度。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效率与公平的矛盾选择中,应以效率为手段,公平为目标,在促进效率的同时,自觉实现公平。尤其在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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