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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欣丝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pdf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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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邮编:200041电话:(8621)5234-1668传真:(8621)5234-1670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现本所律师依据中国证监会第080504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之要求,发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5-1-2-1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第12号》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针对原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以下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变化情况而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赘述。5-1-2-2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二节正文第一部分反馈意见的答复一、《反馈意见》一、重点问题:6的回复(一)请保荐人、律师核查周国建和307名职工以1,611.9万元货币出资的资金来源经本所律师核查,周国建向发行人出资的955万元货币资金,其中105万元为自有资金,850万元系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所借。周国建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其于1999年1月20日与工行嘉兴分行签署的编号为99年贷字第33-35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国建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850万元,用于购买股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20日至2002年1月18日止,分三次还款,即2000年1月18日归还200万元、2001年1月18日归还300万元、2002年1月18日归还350万元。同时本所向工行嘉兴分行核查,但其未能向本所提供周国建当时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遂于2008年7月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称:周国建于1999年1月15日向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50万元,由周国胜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月20日该行分3笔向周国建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卡号5309850128001778)支付了850万元;周国建已于借款到期日前向该行连本带息全额归还了该笔借款。经本所律师核查,周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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