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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6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6页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一条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第四条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办理统计管理登记,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接受统计监督检查。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第五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乡镇(街道)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第八条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第九条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二)统计管理登记是否按规定进行;(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五)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的规定;(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第十二条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内执行统计检查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第十三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第十六条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八条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第十九条违法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之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或者迟报统计年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二)拒报统计资料的;(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