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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票据业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副标题:商业银行票据业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admin文章来源:admin点击数:1630更新时间:2005-3-27一、有关银行查验票、章、证中的法律问题在商业票据的实务中,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主要是银行)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记载事项、签章及提示付款人身份证件的真伪。然而,我国有关法律却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银行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构成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是,《票据法》对银行工作人员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的真假而错误付款的,是否构成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的规定,银行对票、章、证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只要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即视作银行方面已尽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再承担责任。否则属于“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也一直采纳此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规定》)第69条,银行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即必须识别票据或身份证件的真假。如果“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票据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行政规章只能作为审判的参照,其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部分,则根本不能适用。因此,发生票据纠纷时,司法实践将适用《规定》,要求银行承担审查票、章、证的义务和责任。该《规定》无疑加重了银行方面的审核票据、验明章证的义务,是一种严格责任。从法理上看,如果银行应当能够辨认票、章、证的真伪而错误付款,自当承担风险责任;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履行了必要的审验手续,即尽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仍未能辨认出真伪,则不属于民法上的“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风险看似不应当由银行负担,至少不应当由银行独资负担。但银行是票据业务的结算机构,其处于较能辨别票、章、证真伪的有利地位,要求银行方面负有辨别票据真伪的义务,进而要求银行承担识别签章甚至身份证件真假的责任,并无不合理性。二、票据背书问题(一)空白背书问题贴现票据没有记载被背书人(贴现行)名称,理论上称为空白背书。解决空白背书问题,实务中有三种做法:其一,由于“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人的记载事项,一旦发生空白背书问题,找到、说服背书人(贴现申请人)补记,无疑是最好的办法。其二,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属于背书要素不完整或背书要素不连续,贴现行自然不能主张自己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就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法》第3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以,诉讼实践中,贴现行往往通过提交汇票的申请书等材料,并举证已支付合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来主张票据权利。但是,这种主张并不为司法实践所认同。其三,有时,持票人(贴现行)贸然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以作成完整背书。但是,“被背书人名称”本质上应由背书人记载,持票人自己记载,其法律效力如何,《票据法》并未规定,司法实践则有不同认识。《规定》第49条明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于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由贴现行补记自己名称,是当前弥补空白背书瑕疵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二)背书日期瑕疵问题票据贴现时,经常出现票据上未记载日期或背书日期与实际贴现日期不符的情况,即背书日期瑕疵问题。根据《票据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票据到期日前到期。”因此,贴现票据是否记载背书日期,不影响贴现行的票据权利。但是,在背书日期与实际日期不一致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以票据记载日期为准来确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000〕23号关于票据上诉案的判决也从司法实践上确认了这一处理原则。三、贴现票据项下的贸易真实性问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贴现票据项下应有真实的贸易关系。但在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贴现行取得的上述材料可能不真实或根本没有取得材料,提示付款时,承兑行往往以贴现行“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拒绝付款。从票据基本理论来看,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贴现行只需审查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是否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或贸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负责,否则,就是以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否定票据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