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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失真整治的法律分析会计信息失真整治的法律分析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原因会计信息差错和会计信息虚假是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表现,但却是两个性质根本不同的概念。所谓会计信息差错是指会计人员在遵循会计规范、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由于主观判断失误,经验不足和事项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会计信息与经济活动事实之间的出入。会计信息虚假是指在会计活动中,当事人出于种种目的或虚构盈利,或隐瞒亏损,或避免股东多分红利的要求,或逃避纳税等等,事前经过周密安排而故意造成的信息虚假。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主观动机的不同。比较而言,法律应该更侧重于约束会计信息虚假。但由于技术上的难题,法律很难准确区分会计信息差错和会计信息虚假。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而在法律上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只能以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即以事实作为标准。因而,也就无法正确区分是会计信息差错还是会计信息虚假。会计信息差错与会计信息虚假的社会危害及惩治力度并不应当相同,现行法律未区分两者的差异,导致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混同,直接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1我国《会计法》第4条、第21条明确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但在《会计法》第六章的法律责任规定中,仅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公司法》和《证券法》在自然人承担会计行政责任问题上,也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学者对此提出疑问“《证券法》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包含《会计法》中的‘单位负责人’,如果包含,《会计法》中专门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就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不包括,则与《会计法》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这暴露出我国会计行政责任认定上的混乱与尴尬。目前,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构成,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作为补充,相关会计法律法规对民事责任很少涉及或基本忽略。比如,1999年新修订的《会计法》主要规定了会计行政责任,并有少量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未提及会计民事责任。[2]在诉讼实务中,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原告资格要求过高,人数难以确定,诉讼利益归属不公平,股东利益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尤其赔偿数额没有相关规定难以确定,使得投资者和股东的损失得不到相应补偿。[4]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高额的民事赔偿金额,会加大会计信息失真的违法成本,是阻止会计信息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除了民事法律责任缺失,客观上导致会计信息违法成本很低。同国外相比,我国会计信息违法的刑事责任也偏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对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处罚最高可判处5年有期徒刑,罚金最高。[5]相比美国《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规定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0年监禁,涉嫌欺诈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5年监禁。我国法律对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刑事惩处不力,打击力度不够,法律规定与虚假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不相匹配。此外,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行政责任,相关约束也偏软。《会计法》第六章规定了三种形式的行政责任: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罚款;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③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资格证书。前两种行政处罚的警戒作用非常有限。按照现行《会计法》的规定,对责任单位最高罚款不超过,对个人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同会计信息违法所得相比,罚款金额偏少;部分国有企业,相关罚款由国家买单,责任单位和个人几乎没有实际利益损失。所在单位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约束力。1比如,对同一事项的认定,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如对责任人员罚款的规定:《刑法》为2~、《公司法》为1~、《证券法》为3~,而《会计法》为0.3~5万元,相关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势必造成多头执法。此外,《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这个规定说明了我国对会计领域实行多头监督制度。多头执法,如果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必然导致各执法部门都有权管事,出了问题都不愿担责。权责不对等,从而导致执法权力的滥用。诚然,即使从法律层面考察,“会计信息失真”形成的条件也不限于上述几端,但上述几端为其中的基本。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一方面依赖于人们道德文化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依赖于外在的社会环境约束。社会环境对人们的约束,主要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就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目的相同,功能上相辅相成,这方面不需赘言。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