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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清算而解散的法律责任研究一、有限责任原那么及其除外规那么我国公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承当责任即为制度中有限责任原那么又称风险有限原那么是指股东的风险仅限于其在设立时的出资额和在存续间的追加额。就笔者看来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那么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本身的有限责任。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当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当无限责任为原那么以承当有限责任为例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均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体对自己的行为均负无限责任根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原那么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也应负无限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当责任直到赔偿为止③。正如法国民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的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如今的及将来获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间包括如今和将来获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当债务的担保。(二)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债权人承当的责任。既然作为的民事主体就意味着它应对自己的行为承当责任而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当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主张债权而不能径直要求股东对行为承当责任这是制度的本质所在。(三)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本质上只是股东对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它是股东根据章程或其承诺而应向交纳出资的义务。股东通常只有出资义务一旦其履行完该义务股东对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约定。(四)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虽是现代制度的核心和根底但它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相反它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超出其法定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应否认其存在的必要性适用无限责任。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只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假设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有限责任原那么在本质上只是自然人追求营利实现利益化的一种法律工具而已。现代制度(或有限责任原那么)的理根底是通过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别离即在人格上于其股东让拥有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并以此作为其承当责任的担保和物质根底这样就能象自然人一样对自己的行为承当责任而不需系及股东股东一旦交纳出资就不再对负任何责任此即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原那么。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那么同时意味着承当责任而要承当责任不仅来要在法律上作为的民事主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必须确保的财产于根本股东即股东不能控自、直接支配财产否那么名实不符格也就失去存在的必要应由股东对“〞的行为负责而这种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并无二样只有这样对债权人才是公平的。因此现代公正是通过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那么藉以调动者的积极性扩大经济规模降低经营本钱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开展。但股东有限责任原那么确实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将股东的风险通过转嫁给债权人对债权人似有不公。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那么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那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人格保证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那么否那么只要股东滥用人格擅自、直接支配财产损害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面纱否认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调“公人人格否认〞或“揭开面纱〞之理在公中的运用。纵观我国现行公律制度仅有股东有限责任原那么而无公人人格否认规那么致使理中利用人格进展欺诈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正当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一旦债权人启动程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又不知应向谁追索审讯也无法可循因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种状况的存在极大地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平安。二、未经清算而解散的法律责任解散是指使消灭的法律行为。与之涵义相近的还有终止、撤消、注销、撤销或关闭等其中“终止〞侧重于不存在状态:“撤销〞是指企业主在时强迫其解散的行政行为在公及登记理条中所用“责关闭〞意即“撤销〞:“撤销〞那么是一个正式的用语专指登记主依清算组申请或依职权将从法律上彻底消灭的行政行为:“撤消〞常与“营业执照〞搭配使用是指登记主在时撤销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范畴中“解散〞、“撤销〞、“责关闭〞或“撤消营业执照〞只是使消灭的一种间接原因它们本身并不等于消亡从我国公的相关规定来看只有登记的注销行为才是直接消亡的唯一因素。的解散依其解散事由的性质不同有正常解散与非常解散之分;依其所根据的法律不同有公上的解散与破产法上的解散之分。从我国的规定来看正常解散包括公0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一)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解散;(三)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非常解散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