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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保险与相关法律第九章保险与相关法律第一节保险与保险法—、保险法律关系的内涵保险体现的四种社会关系投保人保险人股份有限公司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一)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法是以保险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定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指商业保险法。广义的保险法指一切以保险为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既包括商业保险法,也包括社会保险法。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简称保险关系。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是两种经营性质不同的保险,需要不同的保险法加以调整。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为:三、保险与保险法的关系(二)保险的发展会使保险法不断完善国外相关保险立法的时间第二节保险法体系结构及适用范围一、保险法的体系结构(一)我国保险业法调节的主要内容第7章法律责任保险法的适用范围即效力范围具体包括三类:(一)保险法的时间效力2、保险法的法律效力(二)保险法的空间效力(三)保险法对人的效力2、我国保险法对人的效力第三节国内外保险立法一、国外保险立法1、法国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2、德国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时间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在《盎格鲁-萨克逊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体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以及其他一些使用英语的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同为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最有影响、历史悠久的法系。英美法以判例法为主,以“遵守先例”为原则。1、英国的保险立法2、美国的保险立法日本的保险法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保险法主要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组成。日本的保险立法出现于19世纪末。明治维新之后,大量引进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和技术,保险事业随之兴旺起来。1879年,日本东京海上保险公司成立,保险事业的兴起必然要求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调整(见下页)。日本保险法的制定和调整(四)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的保险立法二、我国的保险立法2.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立法时间2003年保险法的新规定第四节保险法与相关法律一、保险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传统的保险法是一国的国内法,而且属私法性质的法律,即保险法所规范的是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称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险法调整的这种保险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属民法调整的法律范畴。在我国,保险活动是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而存在的,它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而保险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应为经济法律部门的一项单独法律法规。二、保险法与民法的关系三、保险法与海商法的关系四、保险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五、保险法与刑法的关系本章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