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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4--PAGE15-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作者张美娟学籍批次0402学习中心山东潍坊奥鹏学习中心层次高起本专业法学(党校生本/研毕业生)指导教师王岩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张美娟(山东潍坊)2006.2.20摘要:我国进入加入WTO后,国内市场进一步开放,国际国内的企业间竞争日趋白热化,现在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经济日趋全球化、知识经济日益受到人们重视的时代,在这种形势下,商业竞争日趋激烈,智力成果正在不断地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商业秘密已日益受到人们关注,商业秘密已成为整个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和重视的问题。各国都很重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起步较晚,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民事、行政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界定、规范和处罚,但不足以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愈演愈烈的势头,为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修订后的《刑法》首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其纳入刑事救济的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存在诸多的争议,且刑法对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本文针对这一情况,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及相关理论进行了一些探讨,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争;知识产权;立法;法律保护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Trade-Secret)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但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却历来众说纷纭,从立法规定到学者观点,均莫衷一是,不尽相同。目前国际上对商业秘密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在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意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这种信息指:①可单独为持有者创造出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而该信息尚未被大众所知悉,也未被他人以正当方法所确知;②持有者在合理状态下,已尽到维护其秘密的努力。”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也给商业秘密下了一个定义,即商业秘密是“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被作为秘密进行保守、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国最早是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把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提出的。至于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哪些事实或信息,其范围是什么,该法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这样的定义:“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商业秘密的本质性特征系统地描述出来。在其它有关合同法律中提到过“技术秘密”和“专有技术”的概念。在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内涵的表述是:“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分别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界定了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第219条均采用了这一定义。这与《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定义为特定信息有相似之处。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有三点:秘密性,价值性,采取了保密措施。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特征。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具体解释,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中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商业秘密主要是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的,秘密性是其得以存在的基础。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其固有的价值就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商业秘密的这一特点,使之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其它知识产权区别开来,专利、商标、著作权必须通过公开渠道牺牲其秘密性才能换取法律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公众知悉便不具秘密性,那么,公众的范围到底有多大?笔者认为不是指各行各业的所有人,而是指同行业或内行人,否则不会产生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不会从贸易角度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而就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他不是指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同行或内行人。他是指同行或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是指相对于在同行中的“识货人”,即某一行业或准备涉及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它并不意味着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不知道该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信息,其经济价值要通过被有限人的利用来实现,所以要求其不被任何人知道。但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因此,寻求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只要求其具备相对秘密性即可,而不要求其绝对秘密。如果商业秘密仅限于企业内部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根据《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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