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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谈民事责任制度和证券法宗旨实现浅谈民事责任制度和证券法宗旨实现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甦已经实施两年证券法,在维持证券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发挥了主动作用,但其中隐含部分制度缺点也逐步显现出来。近期证券市场上出现了部分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事件,即使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法律责任,但受损害投资者却未能得到充足法律救助,其原因就在于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点。怎样完善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成为目前证券法研究关键。敬请关注——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必需完善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问题,能够从两个层面上展开讨论:一个是技术层面上,就是从立法技术角度研究怎样建构民事责任制度,比如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性质怎样界定,证券违法行为组成要件怎样确定,更为具体,是研究证券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怎样计算,具体诉讼制度怎样设定等等。另一个是观念层面上,就是在立法理念上研究和讨论证券法为何要要求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证券法上要求民事责任制度要达成何种法律效果等等。这两个层面是相互联络相互影响,而且立法理念上认识和选择会决定立法技术上选择和利用。但目前相关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部分讨论中,似乎隐含了这么一个前提:现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欠缺,仅仅是立法技术上原因所造成,而且立法技术上欠缺关键是证券立法经验欠缺所造成,毕竟中国证券市场形成和发展历史较短,而证券法又是建国以来第一部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法律。这一前提导出结论是: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完备化,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方案设计和选择方面任务。即使现行证券法对民事责任制度有所要求,但相关民事责任规范往往只起到宣言作用,在实务中难以实施。其关键原因之一,就是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在技术上存在严重欠缺,而且这种欠缺难以经过适用民法通常规则或利用司法解释来填补。比如,证券法理论上通常认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发行人应负担无过失责任,发行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应负担过失推定责任,但证券法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归责标准并无明确要求。中国民法以过失责任为标准,负担无过失责任或过失推定责任情形须由法律尤其要求,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要求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是不能自行适用无过失标准或过失推定标准。再如,对于虚假陈说、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受害人只能经过推定方法给予确定,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失结果和违法行为和损失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只能经过推定方法给予确定。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要求这些推定制度时,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就不能自行采取这些推定方法。可见,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在技术上有特殊性,假如不在技术层面上完善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是不可能公正有效地处理证券纠纷案件。尽管如此,有一个疑问还是难以打消:民事责任制度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作用是显而易见,信息时代信息交流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填补经验欠缺或说是能够缩短经验形成过程,但证券法何以对民事责任制度要求得如此简略以致其不含有起码操作性?我们还应该在立法理念上寻求一下原因。从法律规范内容来看,证券法为实现其宗旨所建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一个纠察式监管体制,就是行政权力主导下并发挥全方面监控作用市场监管机制。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共36条,几乎每一条全部和行政责任相关,其中绝大多数是相关行政处罚要求。证券法几乎对每一个违法行为全部要求了行政责任。证券法上要求行政处罚种类相当之多,包含: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发行;责令更正;责令退还所募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给予取缔;责令停业;取消从业资格;取消业务许可等。实务中又有部分新发展,如通报批评、公开训斥等等。在纠察式监管体制下,实现证券法宗旨机制是:经过对具体违法者行政处罚,使其不敢或无力再进行违法行为,同时对其它市场主体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从而实现证券市场整体公正和整体秩序。这种机制是用通常性保护实现或替换部分性保护,用行政权力统治市场,客观上最大程度地降低司法机制介入和投资者对证券法主动利用。在纠察式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证券法实质上是一个证券市场上“治安管理条例”,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际上在起市场警察作用。根据这种模式建构理念,既然警察已经把市场秩序维持得很好,既然证券市场整体公正已经建立,那么对待具体投资者部分公正就已不在话下了。纠察式监管体制确有其不可替换效用,但要成为证券市场上惟一有效监管力量时,就必需存在这么部分假设条件:对于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基础上能够被监管者所发觉;监管机构及其人员总是主动负责,像关心自己利益一样关心投资者权益;监管者有足够力量对证券市场上行为实施普遍监管,能够依据证券市场监管需要随时增减其监管力量,而不受财政预算和人事制度约束,而且证券市场总是能够负担任何庞大行政监管机构等等。但现实却告诉我们,行政力量主导下监管即使是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