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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附: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第四条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质资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八条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九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条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三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第十二条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三条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四条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