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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发表).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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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作者:彭莉【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107条明确规定了遗失物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善意受让人向原权利人费用求偿权却做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只有通过拍卖市场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遗失物,才能要求原权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本文认为对此处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该进行扩大解释,以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公平的保护。【关键词】:遗失物;经营资格;经营者;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规定表明,遗失物原则上虽不适用善意取得,即在原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后的两年内受让人即使善意且无过失,都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受让人是在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该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必须支付(善意)受让人付出的代价才能向(善意)受让人要求回复财产。此处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该做何理解呢?本文拟对这一概念进行探讨。一、对经营者的理解在我国经营者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从当前理论界以及行政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主要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来认定经营者的范围,这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即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某项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才能成为经营者,否则,即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也不属于经营者范畴。另一种观点主要从行为性质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定性,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无论其是否具备从事这种行为的法律主体资格,都属于经营者的范畴。【2】【3】《物权法》第107条在“经营者”前面加了“具有经营资格”这个前缀,如果立法者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来理解“经营者”的,那么经营者就必须是具有经营资格的,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的加上“具有经营资格”这个限定。因此从法律的字面解释方法角度来看,立法者在此对“经营者”是从行为性质的角度来理解的,即只要以营利为目的,参与或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无论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都属于“经营者”的范围。而在“经营者”前面加上“具有经营资格”这个限定,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只有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向资格向原权利人主张费用求偿权,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二、对“具有经营资格”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具有经营资格”一般是指达到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因此在经营者前加上具有经营资格的限定是对“经营者”这个概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受让人只有向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某项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购买了遗失物的,在原权利人行使回复权之时才能请求原权利人主张费用求偿权。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限制,立法者的初衷或许是认为依社会一般观念,受让人从获取营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处受让遗失物,视为善意。这样的限制未免有点局限和有失公平。确认受让人是否善意第三人是个复杂的事情,并不因为在“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就一定是善意的。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交易模式是复杂、频繁的、快捷的。没有依法核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的主体,如无营业执照的个人(小商小贩)、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公共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集散地、农村的集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十分普遍,而让受让人完全的查清让与人的权利状态是不可能的,我们只能相信自己的“眼睛”,相信物权的表面公示状态,这样经济秩序才会有序的运转。如果过分限制“经营者”的范围,忽视更多真正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虽然保护了原权利人的权利,但对于社会经济交易秩序和动态的交易安全十分不利。以两个案例来说明:案例一,甲遗失新买的锄头一把,被乙1(农民)捡到,村里的集镇上,乙摆摊将该锄头和自己家的农作物一起出卖,不知情的丙看中该锄头,并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后甲得知自己遗失的锄头被某乙拾得并卖给了丙,当即向丙要求返还锄头。案例二,甲遗失新买的锄头一把,被乙2(个体工商户)捡到,乙将该锄头放在自己家店铺出售,不知情的丙看中该锄头,并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后甲得知自己遗失的锄头被某乙拾得并卖给了丙,当即向丙要求返还锄头。如果将“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行上面的限定解释,那么案例一中的乙1因为不属于经营者的范围,因此作为善意受让人的丙在把锄头返还给甲的同时还不能向甲要求支付其付出的代价,而案例二中的乙2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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