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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网络团购的法律界定网络团购的法律界定内容摘要:不同的学科对网络团购的研究有不同的角度,鉴于网络团购的特殊性,从法学的角度对网络团购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概括,对网络团购主体的概念界定、模式、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确定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对厘清网络团购的相关法律问题非常重要。关键词:网络团购主体模式法律风险法律性质网络团购的健康发展对消费者、网络服务商及经营者都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出现的时间尚短,在目前缺乏有效监管和约束的情况下,网络团购的投诉与纠纷也在成倍增加,相关的法律问题接踵而来。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来对网络团购进行法律界定显得非常必要。网络团购各主体的概念界定(一)网络服务商即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空间信息的重要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概念及其外延的把握有赖于对网络服务内容的认识,目前学界存在不同的分类标准。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前者是指为用户上网提供连接的经营者,后者既包括专业网站(如:提供房产交易信息的服务商),也包括综合网站(如:网易、搜狐、雅虎)。本文所研究的网络服务商范围仅限于提供网络交易内容服务的团购网站经营者(以下简称团购网站)。(二)经营者经营者是本文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简称。按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商品(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团购中作为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三)消费者消费者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只是在该法的第2条中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在法律的保障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也可有权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文所研究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只有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来确认网络团购的主体,才能正确分析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他们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网络团购的模式一般来说,网络团购参与的人数比较多,消费者的采购数量较大,通过利用团体的优势比个体消费获取更多的价格优惠。而在限期之内组织到规定数量的消费者是决定网络团购交易继续进行下去的前提,如何依托网络平台将认识或者不认识的各地消费者集合起来进行团体消费,就需要发起人。根据发起人的不同来区分,网络团购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消费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这是网络团购开始出现时的最初形式,指有相同购买意向的部分消费者自行组织买家,组织者作为其中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主要通过论坛发贴、新闻组等方式)吸引其他人加入,将零散的消费者集合成整体,向商品经营者主动提出大宗购买的意思,与商家议价实现交易的模式。这一种网络团购模式在实质上与普通的商品买卖没有区别,网络只是集合有相同意向的消费者的一种工具而已,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晰,整个过程没有本文所探讨的网络服务商的参与。这种团购模式目前所占的市场比例是很少的,因其非规范性和偶然性并没有得到各方的推广和消费者的认可。(二)经营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经营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是指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变被动为主动,自愿将价格降低至比单个采购更低的水平,以低价作为促销的原则,通过网络发布团购信息,自行召集客户、提供样品展示、与消费者签订并履行买卖或服务合同、办理各项手续完成交易的模式。通过这一模式,经营者掌握主动权,商家既是团购的组织者,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较好地控制团购的价格、规模,灵活把握利益。此种模式目前还占有一定的市场比例,如某些电子商务网站旗下的团购项目,如淘宝聚划算、京东商城团购、拍拍团购等。这一种网络团购模式在团购生效后不依靠第三方介入而自行完成交易,因此网络也不过单纯是召集消费者的一种媒体工具,网络服务商并不作为法律主体介入交易。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实质上类似消费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是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并产生合同关系。(三)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这是目前网络上最为盛行的团购模式,是指专业的团购网站作为第三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平台,采用会员制的方式吸引希望参与团购的消费者,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团购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在团购网站平台注册认购,交易完成后作为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实现“返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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