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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仲裁程序性法律制度存在的障碍浅析.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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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我国证券仲裁程序性法律制度存在的障碍浅析我国证券仲裁程序性法律制度存在的障碍浅析摘要: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纠纷能实现以最小的代价换取公平和正义最大化,满足了证券纠纷当事人的对公正和效益的双重价值追求,然而我国证券仲裁在发展过程中,在程序性法律制度方面,存在形式要件规定极为苛刻,仲裁裁决执行的财产保障机制单一,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模式不尽合理等诸多问题。关键词:仲裁;证券纠纷;证券仲裁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一、证券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极为苛刻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法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多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作了较为宽松的解释,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仍不能脱离《仲裁法》的框架,因此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突破。这种把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做法存在以下不当之处:首先,上述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严重背离了国际社会的实践,与我国己经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也不相符。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的《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标准有5条:第一,仲裁协议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第二,协议是否表明了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第三,仲裁协议中约定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否属可仲裁事项;第四,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第五,根据可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可见,纽约公约并未直接规定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为仲裁协议有效条件[]。其次,这种非因仲裁协议关键内容的欠缺而无效的做法,不但缩小了我国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而且与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相符。意思自治原则是体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条款、当事人选择可适用的法律、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诸多方面的自治。此外,仲裁法第16条第一款要求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显然与我国现行《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规定不相符合,而且与当前国际商业社会交易流速度不断攀升的特点不相符合,更加不能适应多数证券纠纷的非契约性特点。可以说,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做到如此细腻而热情的背后隐藏的真谛是对仲裁的另类歧视。[]二、证券仲裁的受案范围存在争议无论是理论层面对证券仲裁法律制度的探索还是实践上对证券仲裁制度的开展,明确证券仲裁的受案范围都是基础条件。但是,目前从相关立法和实践活动中的情况来看,我国对证券仲裁的受案范围都缺乏严谨的规范。虽然我国的《仲裁法》第二条对仲裁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财产权益”可仲裁原则的规定[],但是,对于“财产”一词的含义,迄今为止我国颁布的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在内的民商事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界定,由于立法中严谨性的缺失,随后也没有见到任何权威的立法解释加以弥补,所以实践中财产性权益的标准也就具有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证券仲裁是仲裁的子类,证券仲裁的受案范围也就因此产生了争议。另外,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示范法采用“契约性和非契约性”来界定仲裁的范围,将侵权类商事争议纳入了仲裁可受理范围的立法。而我国理论界也已经广泛认可了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国外也已经有了侵权纠纷提交仲裁的案例。因此,发生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涉及投资者众多的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是否该进入可仲裁的范围就成为了学者关注的焦点。由于目前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在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上还存在着一些“禁区”[],公众投资者难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样,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4年1月18日印发的《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也做出了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另行研究确定”的规定,这样无论是我国的诉讼解决证券纠纷机制还是仲裁解决证券纠纷机制都没有能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作出规定,公众投资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一直处于“悬空”状态。基于各国证券仲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价值理念,一些学者倡导通过证券仲裁制度来解决上述侵权纠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共同仲裁,他们认为此类案件受侵害者在权利救济上具有共性从而形成受害集团,在司法程序上形成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在仲裁领域,自然也就形成公众投资者对共同仲裁的渴盼和需求。而针对该类由大量中小投资者提起的侵权案件设置共同仲裁不仅可以节约成本还能更好地保护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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