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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8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8页隐名出资与显名出资信托代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投资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在现代公司治理机制下,股东投资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更加明显,这也催生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记载、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产生了所谓的隐名出资问题。对于隐名出资,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与规定,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对于隐名出资人,理论界被称之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本文试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认定依据与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因此下文采用“隐名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适宜。一、《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解释三》),很多学者认为,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隐名出资人,且立法意旨遵循了“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根据《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规定被认为是处理内部关系时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表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正是这种相对性质,限定了该契约仅对双方有约束效力。而对于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第三人等外部法律关系时,遵循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主义原则,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范了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股权确认纠纷①;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范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显名纠纷,“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七条第三款②,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规范公司债权人对显名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请求权。上述调整外部关系的规范,致力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为由,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利益冲突时,更注重对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双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而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二、《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在适用上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尽管《解释三》区分了内外部关系的不同处理原则,但是细看其规定,并没有对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标准进行规定,对隐名出资人也趋向于有限保护。《解释三》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隐名出资人只是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出资协议享有权利义务,二十五条的第三款,隐名出资人请求重新确认其股东身份须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解释三》并没有在法律上肯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对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表决权、知情权、查阅股东名册等股东共益权都未做相应的规定,使得隐名出资人行使本应属于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得不到实现,暴露出了一些不利于保护隐名出资人的问题。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可以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责任;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隐名股东欲显名化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然将隐名股东处于被动地位,排除了公司股东的默认情形,那么对于“在公司经营期间一直实际享有股权收益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这种情形的隐名股东则显然不公,而这也可能会放纵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隐名股东利益”;再如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公司其他股东反对,作为隐名出资人能否介入该法律关系,公司的其他股东和继受的第三人又是否享有选择隐名出资人或显名出资人作为其股权处分的相对当事人的权利。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得不到准确解答,概与现行立法对隐名出资不持积极保护的立法基调有关。隐名出资的形成原因较为复杂,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市场投资人的逐利性,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的规定,而挂靠他人名下暗中操纵经营,甚至可发展为恶意逃避债务或者洗钱,因此《解释三》只针对实务中已经暴露的隐名出资问题予以技术规范。但是,隐名投资也存在着非规避法律的原因,例如有的投资者不愿意公开自身情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隐名股东;夫妻双方使用共同财产而以一方名义投资,另一方成为隐名股东等。对于这些不损害国家、公共、他人等利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丰富了人们的投资方式,更大限度地吸收了社会闲置资金,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这类纠纷的审理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