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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商法仅指国内商法中的商私法规范;广义的商法则包括国内商法规范、国际商法规范、商公法规范、商私法规范。我国目前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商法的特征商法的特征是指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商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种: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性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营利性是商事活动的主要特性。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对象不是一般人,其法律规则的适用也不是一般和普通的,而是特定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非商人和商行为者,不得适用商法。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商法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法律,它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作了具体、详实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术性,与民法中偏重于理性规范的特点颇不一样。同时,由于商法规范本身必须及时反映现实商事交易活动之需求,而商事交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都是发展变化的,因而商法与一般法律相比,其修改更为频繁。商法的公法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被分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从根本上说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它又不同于普通私法,而是一种特别私法规范体系。这些公法性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由此,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商法的国际性商法最初起源于商事交易习惯,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商法的原则商法的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宗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它是制定商法典的根本出发点,更是使用商法的指导原则。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商主体公示法定是指商主体的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者,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正是商主体公示法定原则构成了商事登记制度,构成了商事交易合法性中的主体要件制度。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中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也最易引起理论争议,它是商法的独立性之关键所在。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立法体例上奉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商法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理论上,商法与民法的联系十分密切,区别也颇为明显。一般说来,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共同性。民法作为基本法或普通法,调整的范围广泛,它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商法人的概念商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商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法律和自治规章的限制。商法人的分类商法人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类型,在同一国家中,根据不同的标准液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商法人在组织形态上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等。商法人可以做如下分类:国有商法人、集体商法人、合营或合资商法人、私营商法人、外商投资商法人商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这一定义表明,商合伙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商合伙作为商主体,具有从事商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法律特征:商合伙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组建。合伙人一般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商合伙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商合伙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这种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而形成的财产,也包括商合伙在存续期间营利所得的财产。商合伙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为之,也可以共同委托一位或数位合伙人代理为之;各合伙人对事务之执行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在合伙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予以清偿全部债务。我国商法的商行为特征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区分商行为与非商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将营利目的理解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而应将其理解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具体目的。商行为主要表现为营业行为但又不限于营业行为商行为主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但一般民事主体也可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商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绝对商行为是指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而必然认定的商行为。它不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人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营利性为认定要件,仅仅以行为的形式为认定要件。相对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