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专业实习报告系(部)名称:学生姓名:实习名称:人实习时间:月5易指导教师:觅专业班级:学一班年三月三日专业实习情况一览表时间地点实习内容(讲座、参观、部门工作、总结等)指导教师备注1-12参观1-13~2-1部门工作(整理卷宗,制作文书)2-2移送执行文书2-3旁听(买卖合同纠纷)2-52-21部门工作(制作文书、录入信息)2-26移送执行文书2-29~3-3卷宗归档专业实习报告一、实习目的在法院进行实践,将所学的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活动相结合,学以致用,以此加强自身的学习能力,更好地学习法学理论。通过参加实习开阔眼界,处理好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理论为基础,通过实践加深对法学理论的理解。力求实践内容与理论知识相结合,以期达到提高法律素养和实务水平的目的。二、实习内容1、整理卷宗在法院实习,最基础的工作便是整理卷宗,我个人认为,在此过程中,我的耐心得到很好的锻炼,而整理卷宗也令我能更快地了解法院工作的流程。2、制作文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制作文书使我认识到法律工作究竟是做什么,每一份文件的制作的目的是什么,各自又有什么样的作用,让我更好地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学习法律知识。3、做笔录在进行这项任务时,我从法官与书记员和各当事人的交流中学习工作中的交流技巧。4、外出执行工作除了与各当事人交流,执行局的工作还与社会各界有联系,令我体会到法律工作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文书工作。5、旁听审理案件旁听各部门法调整的案件,更全面地进行学习。三、实习总结我国当前房屋执行中的虚假租赁困局研究通过对我国当前法律执行问题的研究,结合本人在执行局实习期间接触到的案例,我对当前我国房屋执行中的虚假租赁困局产生了浓厚的兴趣,通过充分查找资料,我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下我将结合我的思考和感悟,从案例入手,结合当前我国当前房屋执行中的虚假租赁困局的现状,形成原因和破解方法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在查找资料的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台的《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提供了很大的借鉴和参考资料,但其仅对非住宅房屋,即主要针对厂房、商铺、办公楼等经营性房屋作出了规定,对住宅房屋的租赁没有提出对于的建议。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做出了相关的具体规定。一、案例导入案例一:被执行人陈某串通他人虚构租赁合同并办理虚假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对抗法院对抵押房屋的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龚某与浙江某搪瓷有限公司、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的房屋委托拍卖。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朱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朱某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陈某(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杭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系案涉房屋2室的第一承租人)、实业公司(案涉房屋3室的第一承租人)于2011年3月15日分别签订的租赁案涉房屋1、2、3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各一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同意物资公司、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2、3室转租给朱某的证据材料以及380万租金的支付凭证,要求保护其租赁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一)朱某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15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但2011年9月14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物资公司关于案涉房屋2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备案的租赁期限仅为4年(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次承租人朱某的租赁期限反而远远长于第一承租人物资公司的租赁期限。(二)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实业公司关于案涉房屋3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做过两次备案,2011年9月14日第一次备案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租赁期限也是4年。而在2011年10月26日第二次备案时,租赁期限却改为2011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2日,不但将租赁起始日期提前,租赁期限也延长了11年。(三)2011年3月28日,被执行人陈某、沈某曾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该银行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实地调查时发现案涉房屋无装修且未出租,并拍摄了照片存档。(四)2012年5月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龚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遂对已诉讼保全的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封并张贴封条,当时也未发现案涉房屋被朱某租赁及占有使用的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虚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朱某的异议。案例二:俞某、某泡沫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串通签订《房屋出租抵债务代偿协议》并提起虚假诉讼原告俞某、某泡沫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