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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9-6-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第六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八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第十四条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