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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安全管理》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消防管理中的法律适用分析.docx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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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消防管理中的法律适用分析近年来,大量单位怠于整改火灾隐患,新的火灾隐患又层出不穷,凸显了现行《消防法》在整治火灾隐患中的不足。为了加大执法力度,有些地方尝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拘留的条款,遏止火灾隐患屡禁不绝的势头,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似已无可厚非。然而,法律有它自己的适用规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上另辟蹊径,不但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也有违法行政的风险。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佐正。一、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冲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适用该条规定对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负责人处以拘留处罚,是有些地方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该法第38条有关违反安全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规定,也是似乎可以适用的条款。(一)在消防管理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由消防部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一定的道理。首先,从语义上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8、39条中“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表述,可以涵盖消防安全规定;其次,消防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也符合这两条规定所在章节“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的名称;再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等场所的消防安全问题,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公共安全问题之一;最后,消防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分支机构,具有以公安机关名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便利条件。不过,这些理由只是说明了在消防管理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能性,而不能解决可行性的问题,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与《消防法》有冲突。(二)《消防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的法律冲突《消防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对于违法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行为,《消防法》第41条也作了处罚规定。从消防执法的惯例看,这里的营业性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规定的“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38条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范围上大多一致,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却大不相同:一是适用方法不同。《消防法》第43条第二款和第41条规定的是双罚制,即单位违法的,除对单位处罚外,还要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经营管理人员个人;二是对责任人员的处罚种类不同。《消防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的是罚款,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经营管理人员规定的是拘留。显然,两个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到底执行哪一个呢?二、《消防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能同时适用既然《消防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同一行为的规定不一致,那么,这两条规定是否可以同时执行、合并处罚呢?这正是有些地方的做法。笔者认为这不可取,因为同一行为同时接受两部法律的管辖,只存在于下述两种情形,而《消防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在此例。(一)事权管辖有分工。一个行为可能触犯多部法律,这些法律往往对事权管辖有不同规定。比如文化部门负责文化产业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秩序管理,消防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管理,等等。公众聚集场所擅自开业的行为,可能是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可能同时未经工商登记,可能同时还未经公安机关或文化部门的行业许可,这就违反了不同的法律。由于这些违法行为性质各不相同,相关法律可以分别适用,由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由此观之,有的地方尝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有关“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规定,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采取拘留处罚,就明显不可取,因为消防部门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不是行业管理,而是安全管理,所办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属于消防安全许可。但在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事权管辖问题上,《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消防部门实施。正如下文将指出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这样同性质的一个行为,消防部门如果一方面适用《消防法》作出一个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又提请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拘留处罚决定,就人为切割了事权划分,有滥用权力之嫌。(二)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准用另一部法律。比如《消防法》第44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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