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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维护股东权益的方法是通过公司章程保障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但是,人们在更多情况下关注的还是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成立之后大股东基本上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所以也不需要再专门想办法去保护大股东的权益,保障小股东权益才是最重要的。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欢迎大家分享。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公司章程是公司实现自治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是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必须要求具备的法律要件之一。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业的快速发展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股东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本文作为对章程研究系列写作的第一部分,着重探讨章程对于股东权利保护方面的体现。1、章程是公司设立之必须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制订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经程序。尽管不同国家、不同公司、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订方式、内容、修改程序规定有所差异,但是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同时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约束各相关主体的最重要法律文件。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和共同股份公司。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公司的设立是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其要件有三:(1)人的要件,即确定公司的股东;(2)物的要件,即确定最低资本额;(3)行为要件,即制订公司章程。前两个要件为单一要件,仅就某一要素从法律上加以规定,而行为要件(公司章程)则是复合要件,这实际上是许多具体要素的综合体,而其中一些具体要素也是公司设立所必不可少的。郑玉波先生认为,公司章程乃是“行为”的要件。言之,设立公司须有设立行为,设立行为以章程表现之,无论何种公司之设立,均须订立章程,而章程又须以书面订立,并有一定之款式,故公司设立之行为属于一种要式行为。笔者认为共同行为说更能体现公司设立特点,此说认为公司之设立行为,属于股东共同或合并行为。当事人在契约上其彼此之意思表示系错综的合致,而其利害关系是相反的;但在共同行为上其彼此之意思表示系平行的一致的,而其彼此间乃基于同一出发点。换言之,契约系以设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内容,而公司之设立行为则以创造新的权利主体(公司)为内容,并不是在于设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章程与我国《公司法》的关系在公司法产生之前,公司行为主要依靠类似公司章程的文件进行规制。所以,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导致规范公司的章程制度日臻成熟公司是一种自治主体,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规定本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具体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默示契约,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公司内部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对于公司法规范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不能改变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基本制度设置、权力配置方式等,公司不能以章程国以变更。而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补充或者替代性规定。因此,尊重公司章程自治原则要求厘清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区别,对于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作出准确的判断。对于并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当尊重其自治性的决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订,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不仅是实现公司股东权益的直接保障,也是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规程。另外,公司法中对章程保护上做出了在具体规定,间接保护了股东在于公司中的利益。《公司法》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22条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第113条又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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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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