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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号公告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第三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七条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第二章鉴定机构第八条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第九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法律、法规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向本行政区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范围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第十条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考核。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第十一条省政府指定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为罪犯保外就医开具医学证明的医院。第十二条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第十三条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一)监督、指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二)组织制订司法鉴定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三)对有异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进行审查复核;(四)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局鉴定。第十四条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各自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三章鉴定人第十五条鉴定人分为资格型鉴定人和授权型鉴定人。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为资格型鉴定人。鉴定机构以外,受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者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型鉴定人。第十六条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一)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第十七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人员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所在部门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一)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的;(二)具有所从事行业高级职称的;(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第十八条授权型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比照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临时授权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司法鉴定资格终止。第十九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必要条件;(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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