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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起、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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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起、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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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起、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胜起;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吴胜起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胜起【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建会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李薇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刘畅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建会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李薇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刘畅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建会李薇刘畅1/7【代理律所】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胜起【被告】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物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胜起不认可福居物业提交的辞职书和协议书中有关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却无正当理由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辞职书和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述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劳动争议”,故在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吴胜起再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和违法辞退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胜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胜起负担。本2/7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1522:15:1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吴胜起与福居物业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岗位为电梯工。2020年3月31日,吴胜起以与朋友合伙创业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20年3月31日解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020年4月27日,吴胜起以双倍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胜起的全部仲裁申请。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吴胜起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胜起曾要求对福居物业提交的协议书、辞职书上其姓名签字和指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辞职书和协议书,吴胜起不认可真实性,经该院明示后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却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完成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辞职书和协议书予以采信。在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吴胜起再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和违法辞退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胜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胜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上诉人诉称】吴胜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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