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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五认定结论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