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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汽车修理业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1-12-05【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汽车修理业管理办法第1条为辅导汽车修理业之健全发展,提高汽车检修能力,维护交通安全与治安,特订定本办法。第2条本办法之名词定义如左:一清洁:清除灰尘、油污之作业。二润滑:更换或补充润滑油脂之作业。三检查:以目视判断或以仪器测试之作业。四调整:就汽车各部位机件以工具或仪器调谐使符合规范之作业。五维护:对汽车各部位机件予以局部分解,并予清洁、润滑、检查、调整及更换消耗性零件之作业。六总成更换:将汽车零、组件整体更换,使恢复正常运专之作业。七校正:将不符合规范或变形部位,以各种设备修理,使符合规范之作业。八翻修:将各单元总成细部分解,予以彻底之修理或更换,使恢复正常之作业,含板金及涂装。第3条本办法所称汽车修理业,系指汽车保养所及汽车修理厂,其业务范围如左:一汽车保养所:从事汽车之清洁、润滑、检查、调整、维护、总成更换或仅从事单项汽车车轮定位、汽车电机业务。但单项洗车除外。二乙种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之清洁、润滑、检查、调整、维护、总成更换及校正业务。三甲种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之清洁、润滑、检查、调整、维护、总成更换、校正及翻修业务。乙种汽车修理厂不得经营专属甲种汽车修理厂之业务;汽车保养所不得经营专属汽车修理厂之业务。第4条汽车修理业之设置标准如左:一作业场所之设置应符合都市计划、区域计划法令规定。二作业场所面积标准:(一)汽车保养所:应在七十六平方公尺以上,包括:1检查位至少两位,每位面积三十二平方公尺(四公尺×公尺)以上。2工具间至少一间,每间面积十二平方公尺以上。(二)汽车修理厂:乙种汽车修理厂应在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甲种汽车修理厂应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上,包括:1修车位至少两位,每位面积六十平方公尺(五公尺×十二公尺)以上。2引擎拆装及机件加工厂房至少一间,每间面积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三汽车修理业设置基地,其入出口应临接宽八公尺以上道路。四主要机具设备标准:如附表。第5条汽车保养所应至少雇用经依法检定合格之汽车修护技工或乙级以上技术士一人。乙种汽车修理厂应至少雇用经依法检定合格之汽车检验员一人及汽车修护技工或乙级以上技术士一人。甲种汽车修理厂应至少雇用经依法检定合格之汽车检验员一人及汽车修护技工或乙级以上技术士二人。汽车修理业除单项汽车保养所外,应至少雇用领有环保单位训练合格之汽车惰转排气仪器检验及排放控制系统检验人员一人,该人员得由汽车检验员、汽车修护技士或乙级以上技术士兼任。汽车检验员、汽车修护技工或乙级以上技术士之异动变更,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相关主管机关报备,未依限报备者依该管法令处理。第6条汽车修理业不得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停放待修车辆、办理检修作业或堆置器材等。对废水、废气、废弃物、噪音,应依有关规定处理。第7条汽车保养所免办工厂设立登记。但应办理营利事业登记后,始得营业。第8条汽车修理厂应办理工厂设立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后,始得营业。第9条汽车修理厂设立核准程序如左:一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市)政府依照工厂设立登记规则及有关法令规定,并依照警察机关之许可文件,核准工厂设立。二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市)政府与公路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工厂设立登记规则及有关法令规定,会勘审查通过后,核发工厂登记证。第10条(删除)第11条汽车修理业应置备购入主要材料及汽车保养修理纪录簿,其格式由警政机关订定。第12条汽车检验员、汽车修护技工或其他检修从业人员,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发现购入材料或经修车辆之行照等证件不符,可疑为赃物(车),或经修车辆遗有违禁物或血迹,显有犯罪嫌疑者,应不待成交或修(受)理,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查办。前项人员发现经修车辆重要机件损坏不堪使用者,应即请汽车所有人向管辖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报废。汽车修理业发现经修之汽车未投保责任险或责任保险契约失效,应请汽车所有人投保或续保之。第13条汽车修理业之有关主管机关得视情况需要,单独或会同查察各汽车修理业营业情形,发现不合规定情事时,应予指导、取缔并依有关法令处理。第14条(删除)第15条汽车修理业不得有收受、拆解、拼装赃车,或伪造、变造证件、车牌、车身码、引擎号码等不法行为。第1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各该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临域计划法、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社会秩序维护法、建筑法、消防法、行政执行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废弃物清理法或其他有关法令处罚,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法办。第17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