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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一般规定2第三章初始登记9第四章转移登记12变更登记14抵押登记15地役权登记17预告登记18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20限制房地产权利登记22注销登记24其他登记24法律责任26附则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照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依法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房地产权利及其他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对已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人。本办法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一定的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而影响其利益存在或实现的人。第四条【登记机关】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本市的房地产登记工作。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登记机构的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效力】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物权变动生效时间】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七条【房地合一登记原则】土地上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同时登记。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不予单独登记。第八条【顺位原则】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各项房地产权利依其纳入房地产登记簿的时间先后享有顺位。顺位依登记日确定。同一房地产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房地产权利时,顺位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登记的类型】房地产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限制房地产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第十条【登记程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缮证、发证。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公告期限为自然日,不计入登记期限。第十一条【登记依据单位】房地产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内的建筑物以建筑单元为单位进行登记。本办法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本办法所称建筑单元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在利用上和结构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空间。依法或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能单独转让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禁止以独立建筑单元进行登记。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簿的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簿的形式】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质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形式;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簿的内容】登记簿应当包括房地产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以及其他部分。自然状况部分记载土地的宗地号、界址、土地面积、批准用地性质、用地价款、用途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栋号、房号、结构、层数、面积、用途、性质等;自然状况部分应当附图。权利状况部分记载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权利人姓名(名称)、权利取得的时间和方式、取得权利的合同文号或其他批准文件文号、使用年限、权利顺位、共有情况、预告登记状况、权利限制(异议、查封等)、权属证书号及补换证情况等。其他部分记载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收件日期、收件号、登记编号、登记日期、登记价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簿的涂改】房地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由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第十六条【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房地产权利证书应当记载如下内容:(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权利份额等;(二)土地宗地号、宗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位置、使用年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