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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优质资料(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优质资料,欢迎下载)附件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核安全局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计批准与备案第三章制造许可与备案第四章运输批准与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将对放射性物品实施分类管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设计批准书。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制造许可证。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存档备查。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将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第二章设计批准与备案第四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其设计单位可通过试验验证或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两者相结合等方式,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第六条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第七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用于制造。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运输容器型号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依据第一款规定组织进行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运输容器型号或识别标记;(三)运输方式、放射性内容物特性、使用环境温度;(四)运输容器说明以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五)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六)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第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持证单位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批准书复印件;(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的有效性说明;(三)设计依据的标准是否变更的说明;(四)原许可证有效期内设计方面的缺陷及纠正措施。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一条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