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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法律法规解读(二)大纲《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部[2004]174号1、意义一、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是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率的重要保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建筑节能审查切实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保证节能标准的强制性条文真正落到实处。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审查受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热工计算书是否满足与本地区气候区域对应相关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当地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需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9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做好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管理工作。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专项检查工作,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等)、供热采暖或制冷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及时进行单项检查,以判定工程项目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屋面保温情况、门窗热工性能、供热采暖、制冷系统的热效率和管道保温情况等。五、对施工图审查合格并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备案的工程项目,根据“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1]239号”和“关于实施《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3]237号”文件规定,建筑节能办公室对其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不符合墙改与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要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工程项目要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六、为确保节能建筑工程的质量,各类轻质墙板、节能门窗、屋面保温材料等新产品、新技术应由主管部门会同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估或科技成果鉴定。《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建科[2008]116号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实施日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第一条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第三条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第五条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第六条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第八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执行。附件一: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内容附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一、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设施二、供热采暖系统及其节能设施三、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及其节能设施(公共建筑)四、可再生能源利用五、建筑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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