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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五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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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7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7页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五篇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质证后才能在庭审中加以运用,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是必要的,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甚少,相关制度应当加以完善,以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技术手段的人员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鉴别、判断和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及仲裁法都将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鉴定结论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作为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并接受法庭的质证对保障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诉讼公正的实现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一)是现行司法制度的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仲裁法第四十四条都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同时,我国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并不具备天然的证明力,如果缺失了法庭质证这一程序,就只能作为一种传闻证据,因此,鉴定结论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法庭的质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由此看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是保障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司法鉴定工作既是一项科学技术实证工作,也是参与诉讼的工作,司法鉴定人不仅是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也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二)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要求公正与效率是每一种司法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依法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凭借专门知识、科学技术、职业技能、从业经验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鉴别、判断后提出的意见。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证,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当事各方更为深入的了解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及相关鉴定方法,使鉴定工作的分析论证更为直观、透彻,同时也使鉴定结论更加具有说服力。如果鉴定工作存在瑕疵、缺陷,甚至鉴定结论存在错误,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易于暴露出来,从而得到弥补和纠正。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一方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使当事人了解鉴定工作及鉴定结论的依据,使审判人员掌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对鉴定人进行监督,提高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由于种种原因,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多头鉴定、无序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屡屡出现,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占用、浪费了诉讼资源。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的交叉询问,可以使当时各方认清鉴定中的有关问题,满足了当事人认识证据的期待,更为信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庭审过程的公正性,从而容易接受和服从裁判。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二、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一)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当前,鉴定人的出庭率非常低,一般只是在重新鉴定后出现相互矛盾的结论,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在鉴定人出庭质证庭审中,有时鉴定人只是论述自己的方法、观点,没有接受各方的质询,与念一遍鉴定书没有区别。应该说,目前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数量质量都亟待提高。(二)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证质量不高的原因1.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存在缺陷。《决定》与《通则》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做了明确的回答,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从此有法可依,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可见,我国法律中对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问题有着自相矛盾的规定,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接受质证,另一方面又允许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在当庭宣读后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一方面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另一方面又宽容地对待不出庭现象。法律自身的矛盾、漏洞,使鉴定人不出庭由“不影响开庭的”、“个别情况”发展到几乎所有的案件鉴定人都不出庭,而是以鉴定结论宣读替代鉴定人出庭的义务。2.对鉴定人规避出庭作证义务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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