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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docx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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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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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司法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14〕6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司法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司法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1月1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的试点(以下称“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联营,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中外客户分别提供涉及中国和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各自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有一方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机构的条件,即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第三条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成立满3年;(二)采用合伙形式;(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六)总所设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第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在上海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中国其他城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第五条一家中国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外国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应当经过市司法局核准。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作关系。第六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及本办法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姓名;(二)联营名称、标识;(三)联营期限;(四)联营业务范围;(五)双方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及各自负责人的安排;(六)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八)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九)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十)联营的终止及清算;(十一)违约责任;(十二)争议解决;(十三)其他事项。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第七条联营名称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可用中外译名)再加“(自贸试验区)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联营名称应当经市司法局核准。第八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的申请与核准,参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拟申请联营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共同向市司法局提交联营申请书、联营协议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司法局予以核准,并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联营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将续签的联营协议报市司法局备案;决议终止的,应当以双方名义报请市司法局注销。第九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范围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办理中国以及外国法律事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参与联营业务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其驻华代表机构、代表和雇员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第十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第十一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因违法执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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