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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儒法”治国——儒家思想的法律渗透已经进行多年的“依法治国”,其社会成果如何?也许从现代人动辄依法维权的“高度”的法律意识,我们应当承认其“骄人成果”。这当中掺杂着多少滥用司法权力和权利的弊事,这当中混合着多少令人心酸悲叹的到的丑事,我们无法计数。但是我们却能明显的嗅到礼崩乐坏的腐味,能看到道德沦丧的悲壮!面对此情此景,我不禁想问:难道这就是社会经济转型时期所要付出的代价吗?如果是,那这样的代价未免太过巨大,太过沉重!依法治国,既严格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这是为我国古代君王取得天下的法家的重大贡献,可是秦朝的“瞬时而亡”,让我们了解到严刑峻法的可怕。因此,我认为应当对现在的国策有所损益——依“儒法”治国。从世世代代的儒家文化对古代法制的渗透中找寻其优异踪迹,觅其对中华法系的卓越贡献。汉代,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始。汉承秦制,毫无异议。对于秦朝的野蛮、残酷的刑罚体系,汉代统治者却不敢苟同。汉初以“黄老思想”来治国,休养生息,与民共勉,“尽除秦苛法”,“驰(禁抑)商贾律”,“除参夷连坐之罪”,除“挟书律”。在刑事法制上,文景两帝进行了改革,“除收孥相坐律”、“除诽谤律”,对秦朝暴政恶法进行了大规模改革,实行司法仁政,顺应社会发展和人道主义的需要。春秋决狱,是在遇到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或依成文法律判处则有悖常理的案件时,司法官直接一依据儒家经典中的伦常大义来决断。这使儒家经义有凌驾于成文法之上的权威,使其成为国家法律的渊源。汉代的“原心论罪”注重考察为恶者的“志”,即其行为动机,“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诛。”一些学者常常归责其非法定主义,凭主观意归罪的陋习。在我国古代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如果一昧地推定罪刑法定,严格从法的原则,就未免有重归秦朝众人畏怕的酷法之嫌,已经从秦朝的阴影渐渐走出的百姓,有可能又会因汉朝的刑制而陷于痛苦之中,最后不得不“揭竿而起”。用儒家的思想文化来抵消法典中的某些僵化内容,依百姓的某些伦理道德需要来进行司法活动,未尝不可!因为当一部法典的存在不能满足公民的需要,不能反映人民的意志时,它又何以立足于世,又何以依法服人呢?魏晋南北朝,法律儒家化的进一步加深。这一时期是中国历史上朝代更迭频繁、社会动荡不安的典型时期。但是《泰始律》却是唯一一部曾通行于全国的成文法典,它被两晋政权适用长达一百五十余年,而且被南朝宋、齐、梁、陈长期沿用了一百七十年。究其原因,不仅是因其立法和法律解释技术的进步,更是因为其中渗透的能够迎合百姓需求的儒家文化思想。其继续缩小族诛连坐范围,“减枭斩族诛从坐之条”,还规定:除谋反大罪外,被休出的嫡母、生母不再受子女犯罪之诛连;出嫁妇女,不再受生父母犯罪之诛连。该法处于人性和人道的考虑收到当时百姓的推崇。北魏时,“存留养亲”制度,从百姓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当死罪或流罪犯人的直系尊亲因年老或疾病不能自理且家中无成年男丁侍养时,允许其申请暂缓刑罚执行。这是儒家思想对人性常理的巨大体谅与尊重,更是儒家宗法伦理与国家法制相结合的典型体现。儒家的“亲亲相隐”原则在南朝宋明等表现为制止亲属出庭作证。《宋书●蔡廓传》载,宋武帝初年,侍中蔡廓建议:“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伤伤情,莫此为大。”这一建议被朝野采纳,定为制度。从现代法学角度看,亲属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本身就受到限制而大多不被审判人员采纳。古代的这一规定不仅避免了其有限的或无力的证明,还维护了家族的和谐,进而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虽然其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法律一向标榜的公正严明,但是毕竟从国家大义方面做出应有的贡献。唐朝,儒家伦理与唐律的完美结合成就了中华法系的影响和形成。《唐律》的刑事规范贯穿了儒家为主、儒法合流后的中国正统法律思想。其重惩“十恶”,特别强调打击危害君权和国家的行为,特别强调打击危害父权及家庭伦常秩序的行为,特别强调打击严重违反传统道义的行为。这三者的结合从总体上规范了百姓的行为,其亲属法中,关于子孙的孝敬赡养义务,唐律规定:必须服从父祖教令;不得骂祖父母父母;有能力供养祖父母父母时不得供养有阙;不得隐匿祖父母父母丧讯或诈欺称其死亡等。唐政权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家族之礼法,有效的维护了伦理道德。而当下,尤其是农村老人单过的现象较为普遍。儿女有的每月给付赡养之费后便不再过问长辈的生活,更有甚者断了长辈的生活来源。而我国现代的法律对这种非正常的现象似乎是力不从心,从而导致了当下的社会价值观的扭曲和变形。唐律所代表的是中华法系的特征:仁政主义、德治主义、礼法合一、家族主义、伦理本位等。其影响不仅惠及于后世,更是将儒家文化圈的影响扩大到东亚、南亚、东南亚等。法律儒家化使国家法典被人民普遍接受而得以庇护后世,而我国现代所谓的法律却是反其道而行之,剔除了儒家深得民心的思想,吸收了大量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