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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颁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日期】1996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6年12月25日【正文】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酬的行为。第三条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第六条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第六条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第七条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八条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九条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的经营范围;(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第十条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第十一条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笪作出处罚:(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处罚;(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处罚;(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济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第十三条出租方租赁柜台超过自营数量且符合市场登记条件的,应当按照开办集中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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