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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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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发展原则)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第五条(经营原则)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七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者第八条(线网规划)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第九条(线路经营者的条件)线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第十条(线路计划的公布)市公用局应当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年度计划。第十一条(线路经营者的确定方式)市公用局可以根据本市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分别采用申请审批、招标和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第十二条(申请审批的程序)申请开辟或者延伸线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资信证明;(三)停车场地证明;(四)线路营运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市公用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招标程序)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公用局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三)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市公用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第十四条(指定方式的限定)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第十五条(线路名称的确定)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第十六条(资质证书的发放)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第十七条(营运证件的发放)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公交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分别发给相应的服务证件。第十八条(资质证书的审验和换发)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第十九条(资质证书的变更和注销)线路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之日起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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